关于征询公众对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

发布时间:2021-08-13 15:23 来源: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秘〔2018〕185号)的要求,现将《关于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13日前,与我单位政策法规处联系。 

 

联系电话:62603752;邮政编码:230001; 

通讯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 

电子邮箱:ahjrbzcfgc@126.com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2021年8月13日


                               

 

关于修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部分条款决定

(征求意见稿)

 

根据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关于印发〈全面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法发〔20215号)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皖金〔20206号)部分条款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自然人”。   

二、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责令停产停业”。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处罚委办公室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四、将第九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修改为“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立案之日起30修改为立案之日起15日”;“延长30”修改为“延长15日”。

    七、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制审核”。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执法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送交处罚委办公室审核: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处罚委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处罚委办公室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本部门执法权限;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审核,处罚委办公室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连同审核材料一并退还执法机构。

   “执法机构应根据处罚委办公室的意见及时纠正,并在 3个工作日内将纠正后的材料反馈处罚委办公室。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审核,处罚委办公室认为超越本部门执法权限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连同审核材料一并退还执法机构。

   “执法机构报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审核,处罚委办公室认为符合本部门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应当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对个人处以罚款 5 万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案件”。

十五、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对拟给予个人处以罚款5 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20 万元以上、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3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案件经审理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吊销许可证;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个工作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十九、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执法机构应当在宣告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执法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删去六十六十六十的条文序号做相应调整。

      二十五、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6.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知书”中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二十六、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7.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中的“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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