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10-09 10:02 来源: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意见的公告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秘〔2018185号)的要求,现将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1014日前,与我单位政策法规处联系。 

 

联系电话:62603752;邮政编码:230001 

通讯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 

电子邮箱:ahjrbzcfgc@126.com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2019108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规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融资担保公司违法所得

(三)责令融资担保公司停止经营或者业整顿;

(四)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方金融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八条 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除外。

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对依据监督管理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第十一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执法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违法事实;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办案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

(五)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权机关的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案件审核由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符合本部门管辖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提出调查补正的审核意见;

(四)对超越本部门管辖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并发回审核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

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责令融资担保公司停止经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材料、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融资担保公司违法所得、责令融资担保公司停止经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案件;

(二)拟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案件;

(四)调查终结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构应当在宣告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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